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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刘女士(原告)
对方当事人:李先生(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16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为恋爱关系,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为了还自己的信用卡、网贷,持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统计,被告借款总金额为102026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5408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0700元。
因被告知晓原告的京东等网购平台账户密码及支付密码,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原告的网购平台账号购买电脑、手机以及机票等方式,消费原告的存款共计17246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为恋爱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每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都信誓旦旦地承诺月底会还款,但都没有兑现自己的诺言,后来被告通过朋友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还款18000元,通过被告自己的支付保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元,仍欠原告借款83026元。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并且被告在面临原告催促还款时,还非常极端地向原告表示:“为什么你们都来逼我?直接每个人都来砍我两刀,就什么都好了”。
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起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委托我所债权债务律师为其上诉维权。
委托人诉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026元,并支付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3560.4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302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2月17日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后续利息按前述方法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律师:

律师:冯攀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客户非诉专项法律业务处理
评价:
四川农业大学法学学士,系锦湛律师所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知识过硬,文笔流畅、逻辑清晰,办事认真负责,协助指导老师参与过各类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能凭借自身的经验和专业优势协助指导老师为客户提供更优的法律服务。她以勤勉尽责的态度对每一个客户负责,同时注重自身品行和职业道德的修养。在工作中不但认真协助指导老师参与各类案件,而且还积极参加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自已的律师实操水平,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我方律师答辩:
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进行资金往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法院予以采信;
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流水,能够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被告的网贷欠款都是被告父亲偿还的,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转款全是原告自愿的,转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部分,我方代理律师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诺:“月底会还给你的”,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赠与行为,却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
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口头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如果要证明该行为是赠与行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诉证据的证明力,但被告知只是口头陈述认为是赠与行为,应当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交予被告的款项为10万余元,该数额较大,虽然被告与原告当时时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在此前提下,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多的款项赠与给被告,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法院采纳我方代理律师的部分辩论意见。
办案结果:
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先生偿还原告刘女士借款52000元,定于自2022年6月起至每月15日前支付2400元至2024年2月,余款1600元于2024年3月10日前支付;
被告李先生若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剩余未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刘女士可就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刘女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我方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并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和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在我方代理律师按照当事人的要参与调解,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并不想与被告过多纠缠,于是同意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人对办案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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