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少社会新闻报道过“不明人员家门口踩点”“入室盗窃”等事件,让许多居民对居家安全更加重视,智能摄像头、可视门铃等安防设备也因此普及。然而,当这些设备24小时运行,甚至拍摄到对门邻居的日常进出、生活习惯时,就可能引发新的邻里矛盾。面对科技安防与个人隐私产生冲突时,居民该如何平衡安全需求与尊重他人隐私?法律又该如何界定这类行为的合理性?

案情速递
委托人:小莉(原告)
相对方:郑某(被告)
成都某小区301室郑某安装广角可视门铃,对门 302室小莉4月中旬发现门铃镜头覆盖自家门口及部分室内,建议调整方向遭拒。6月,小莉拆快递被录像,经调解郑某仅同意关人脸识别。8月鉴定显示设备可捕捉小莉家私密信息并以此为由,向物业投诉,事后物业要求郑某整改,郑某以 “其他住户也有安装” 为由拒绝。2025 年 3 月,小莉发现门铃深夜频繁录像且郑某在业主群发布含自己出入画面的监控片段,5 月沟通无果后小莉选择寻求律师帮助。
2024年3月,成都某小区301室住户郑某为保障独居安全,在入户门上方安装广角可视门铃。设备具备广角镜头和移动侦测功能,郑某因常夜间办公,希望借此防范陌生人与快递安全。对门302室住户小莉频繁出入门前区域。4月中旬,她发现开门时对门门铃即启动录像,镜头覆盖公共楼道并拍到自家门口及部分室内场景。首次沟通中,小莉建议调整角度,郑某以"需保障门前监控范围"为由拒绝。
6月,小莉拆快递时察觉门铃正对自己持续录像,清晰记录面部与包裹内容。她通过物业、居委会发起调解,提出加装挡板或更换垂直视角设备,郑某坚持设备安装在自有门楣,称拍摄范围限于公共区域,仅同意关闭人脸识别功能。8月,专业鉴定显示设备可捕捉302室人员出入时间、访客特征,甚至室内钥匙摆放。物业出示报告要求整改,郑某以"其他住户也有安装"为由拒绝移位,仅同意删除已有涉及小莉的视频。
2025年3月,小莉发现门铃深夜频繁触发录像,影响休息。更发现郑某曾在业主群发布含自己出入画面的监控片段。5月,再次与郑某沟通无果后,小莉正式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或调整可视门铃的安装位置及拍摄角度,确保不再拍摄原告302室门口及室内区域,停止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具体金额依据侵权情节及实际损失确定。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商纠纷、企业知识产权风控、合同起草及审查、建设工程
-评价-
周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娴熟的办案技巧,知识面广,法学功底扎实,业务全面,实际应用能力很强,有较多的成功案例,获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信赖和普遍赞誉。
律所接受小莉委托后,指派周律师团队处理。双方首次沟通过程中,通过梳理记录,发现需强化技术性证据,便陪同当事人至公证处,对门铃实时拍摄画面公证,调取云端视频并解析设备视角与原告门口的重叠范围。针对业主群发布影像一事,指导保存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联系群成员佐证,完善证据链。
起诉前,律师通过社区调解委员会向郑某发送法律意见书,依据《民法典》及地方条例指出侵权事实,提出拆除设备或委托专业机构调整视角、补偿费用等方案,遭郑某拒绝后。我方律师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此事。
诉讼准备阶段,律师将证据分为侵权事实、权利受损、法律依据三类,包括监控公证文件、鉴定报告、诊疗记录等。起草起诉状时明确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关联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情节。开庭前模拟庭审,针对“设备安装自有区域”等抗辩,准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等依据,确保应对专业。
周律师团队指出,被告郑某的可视门铃拍摄范围覆盖原告家门口及室内部分场景,违反《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保护规定,要求拆除设备;其在业主群传播含原告肖像视频,构成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的违反,应书面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等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律师提交设备鉴定报告、公证视频及诊疗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代理人称,门铃安装于自有门楣,拍摄区域为公共楼道,且已关闭人脸识别功能,不构成侵权;业主群视频系安全提醒,未直接指向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医学鉴定支持,维权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代理人提交同小区其他住户安装类似设备照片作为抗辩依据。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第(六)项,私人空间合理延伸受保护,被告设备拍摄范围超出安全必要限度;业主群视频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识别性"要件。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证明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以"普遍安装"抗辩不成立。
法院判决:一、被告7日内拆除门铃并删除相关视频数据;二、10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即便在自有产权范围内安装可视门铃等设备,亦不得以“保障自身安全”为由超越合理限度。建议公众安装此类设备时,务必提前通过专业评估确定拍摄角度与范围,避免镜头直接对准邻居门窗、室内等私密区域,切勿因自身便利忽视他人合法权益。
处理监控采集的信息时,需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监控设备即便拍摄公共区域,所记录的他人面部特征、出入时间、包裹内容等信息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对此需特别提醒:擅自传播、公开监控影像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存储信息时应采取加密措施防止泄露,非必要情况下不得将监控内容用于安全防范以外的用途,切实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若遭遇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应通过合法路径理性维权。首先需注重证据固定,其次可优先通过物业、居委会等第三方调解协商,若沟通无果,及时委托律师发送法律意见书或提起诉讼。需注意的是,维权过程中应避免采取暴力拆除设备等过激行为,而应依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如要求侵权方拆除设备、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唯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方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六)项: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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