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陈某甲等与罗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

2021-07-21

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魏某某对陈某、陈某乙的指定监护人存在争议,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

代理律师:杨劼

具体案情:

 

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魏某某对陈某、陈某乙的指定监护人存在争议,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芝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劼、唐时刚,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儿子陈某、儿媳罗某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收养一女名陈某乙。2005年10月20日,陈某夫妇经营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夫妇该死于此次事故。陈某夫妇生前经营的大客车挂靠在四川**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车辆保险。该车的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偿金赔付在公司。该保险金是原被告依法应当继成的遗产,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告故意不与其协商继承事宜,致使早该继承的权益至今无法实现不是事实;原告陈克双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乙指定监护人身份行使继承权是不当的,本案中享有指定监护权的是三台县**镇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委员会用书面通知形式确定被告为监护人,应当认定指定成立;同时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分割涉及的法定继承纠纷案,应当暂缓处理或保留清偿债务部分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之子陈某与被告罗某某、魏某某之女罗某1994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收养一女名陈某乙(生于1999年9月19日),2005年10月陈某罗某经营的川R14990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罗某夫妇死亡,陈某罗某经营的大客车挂靠在四川**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了车辆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金642061.27元(其中罗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金额215230元,陈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金额210873元,车辆损失险75905.1元,第三者责任险2280元,车上人员赔款50884元,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50000元,车残值款20000元,退保险费16889.17元),在此款中支付驾驶员袁满12000元,余630061.27元。

另查明,陈某罗某夫妇死亡后,陈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夫妇生活,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要求抚养陈某、陈某乙的诉讼主张。

同时查明,陈某罗某夫妇另有位于仪陇县大仪镇复兴街50号房屋一幢,双方对财产价值有异议,法院通知原被告预交鉴定费,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未交纳。

法院认为,陈某罗某夫妇死亡后,其所有的川R14990号大客车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的车辆损失险75905.1元,车辆残值款20000元,退保险费16889.17元,共计112794.27元,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罗某的遗产,应由陈某罗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四原告和二被告继承。其余理赔款517267元,由于未指定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法应属于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罗某夫妇位于仪陇县大仪镇复兴街50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均有继承权,但由于双方均不交纳鉴定费,财产价值不能确定,法院对该项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议解决或提起诉讼。陈某罗某夫妇死亡后,作为陈某、陈某乙的祖父母即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外祖父母即被告罗某某、魏某某均具有监护权,均为陈某、陈某乙的监护人。现陈某、陈某乙从2005年开始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由其祖父母抚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因此,法院认定陈某、陈某乙由其祖父母抚养这一既成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条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罗某的遗产630061.27元,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陈某、陈某乙,被告罗某某、魏某某各分得105010元。

诉讼费用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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