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纠纷】原告撤诉!当事人因未给“合伙人”分配红利12万元被起诉,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应诉

2024-06-27

合同纠纷

委托人:何先生(被告)

对方当事人:陈先生(原告)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与本案第三人谭先生、宋女士系好友,三人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物流中心入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谭先生、宋女士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伙经营**物流中心。第三人谭先生、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二人共同持有73.5%合伙比例,被告持有16.5%的合伙比例。


第三人谭先生负责处理与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关系,第三人宋女士作为合伙组织的财务,被告负责场地的实际运营与现金管理(包括收取费用、招聘人员等)。


原告与谭先生系旧相识,想参与到合伙中,遂出资从第三人谭先生、宋女士手中购买了**物流中心10%的份额,即原告的份额由第三人谭先生代持,但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此事并不知情。


2021年9月 14日,被告、第三人对**物流中心之前的利润进行了核算,确认2020年总计利润为40万元,原告应分得4万元;2021年7月,**物流中心再次分红,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为86263.82元。


截止 2021年9月,被告将红利60万元,按比例支付给自己及第三人;2023年1月,被告再次将红利60万元按比例支付给自己及第三人。要求掌握现金的被告向其支付120000元红利,因各种原由导致被告未按照其要求向其分配红利,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6月前的红利120000元;

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实际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66.33元,暂合计122166.33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应诉。



委托人诉求: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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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阚敏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企业法顾、投融资及并购、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评价:

超过10年法律工作经验,其中三年法院工作经历,八年律所独立律师工作经验,被聘为四川省生态环境投资评估和绩效评价专家,经办超过百件诉讼案件,其中如某画家起诉叶某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在业内影响较大。多次为地产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收并购尽调和协议拟定,最终促成数单交易顺利达成。长期担任公司法律顾问,能高效审查各类合同,运用起草法律文件进行商业谈判,具备较为丰富的企业风控思路,善于综合平衡公司业务拓展同法律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对自己被原告起诉一事感到匪夷所思,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务之急是找到靠谱且专业的合伙合同纠纷律师应诉。

 

当事人经身边做生意的朋友介绍,与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为其展示了多起合伙合同纠纷的胜诉案件,并针对当事人遇到的处境进行分析,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专业且详细地解答。当事人在对比多家律所的专业水平及服务态度后,决定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介入处理与原告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依法指派具有大量同类型案件办案经验的专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解决方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何先生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与原告、第三人谭先生、宋女士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当事人何先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一)原告不具备合伙人的名义特征

1.被告与2名第三人之间为自然人的合伙,原告如系后加入的自然人,应当与被告及2名第三人签订入伙协议,但本案中被告原告及2名第三人未签订三方的书面入伙协议或是达成口头的入伙协议。

2.被告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中管理财务的一方合伙人(因2名第三人均系失信被执行人,所以由被告管理合伙资金)并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


(二)原告不具备合伙人的实质特征

1.原告未参与到合伙事务的管理,其仅在被告与2名第三人合伙经营的物流园上过班,并由被告向其发放薪水,每月3000元(虽然被告也向第三人发放薪水,但系其双方达成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971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在没有合伙合同约定的情况领取劳动报酬,不满足法律关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

2.原告的份额实际由第三人代持,其并未加入被告与2名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当中,被告也从未认为或认可原告系其合伙人的身份。

3.原告领取的款项实际系被告在2名第三人的安排下向其支付,被告仅为执行方,不存在个人主动的意志。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分红,而是原告在2名第三人处占有份额的分红。


二、关于原告两次分红的问题

1.本案中,2021年9月原告未收到分红6万元。其原因在于被告未收到2名第三人关于给原告支付分红的指示。因原告的份额由2名第三人代持被告也就未再进行过多地过问。

2.本案中,2023年1月原告未收到分红6万元。其原因在于起初被告未收到2名第三人关于给原告支付分红的指示分红。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分红,被告予以拒绝,其原因在于自那时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算清。


因此,原告未收到分红款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其为合伙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其不具备“合伙人”的名义与实质特征,原告的身份不应被认定为“合伙人”。原告的份额由2名第三人所代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分红应向2名第三人主张且原告未收到分红款确与被告无关。


因此,我方当事人何先生都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结果:

经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后,原告撤诉!


在办案过程中,我方代理律师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与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委托人的需求,成功帮助委托人争取到原告撤诉的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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