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1)
对方当事人: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冉某(被告2)
事实和理由:
2022年10月,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因承建“**区检察院”项目需要,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冉某(以下简称“被告2”)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至2022年12月18日,总工期为45日历天。
2022年10月21日,被告1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2发送了“工作进度安排表”,告知重庆**建筑公司具体的工期要求。
2022年11月13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2供应了商品混凝土。
2022年12月22日,被告1通过微信方式向重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多次无故停工,若2022年12月22日16:00前继续停工停建,被告1将终止合同。
2022年12月27日,因重庆**建筑公司未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其劳务人员多次向被告1及业主反映,导致被告1名誉严重受损,且在没有出现特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故停工长达15天之久,经被告1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复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被告1遂通过微信向重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告知重庆**建筑公司:被告1已支付费用共计342000元,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其下游公司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
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2供应商品混凝土产生货款58860元,但被告2仅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付货款38860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后,于202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860元;
2.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25.63元及以尚欠货款38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23年3月8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
3. 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4. 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
以上金额暂合计:46185.63元。
被告1收到法院传票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应诉。
委托人诉求:
驳回原告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律师:
律师:田丁方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法顾、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评价:
田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逻辑分析能力与表达沟通能力,办事严谨、勤勉尽责。执业后参与了多起民商事纠纷及刑事案件案件,熟悉诉讼的全过程,为委托人提供全面、细致的诉讼服务,深得委托人的信任与认可。
律师:冯攀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
婚姻家庭、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客户非诉专项法律业务处理
评价:
冯律师系锦湛律师所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知识过硬,文笔流畅、逻辑清晰,办事认真负责,协助指导老师参与过各类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能凭借自身的经验和专业优势协助指导老师为客户提供更优的法律服务。她以勤勉尽责的态度对每一个客户负责,同时注重自身品行和职业道德的修养。在工作中不但认真协助指导老师参与各类案件,而且还积极参加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自已的律师实操水平,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守法的正规企业,在被告2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导致工程进度停滞不前时,也依旧愿意向其支付工程款342000元,并告诫其将该款项用以支付下游公司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已经做到信守合约、恪守己任,担负起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但被告2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后者对此深感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生意伙伴介绍,与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取得联系,在详细沟通案情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介入处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依法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解决方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1)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1的诉讼代理人,办案律师根据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被告1并非《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被告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1并未加盖公章,且被告1也从未授权过被告2签署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可知,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了意见代表制度。
而构成意见代理应当具备3个要件:(1)行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2)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从本案的合同订立、履行及合同价款支付情况进行分析。首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尾部签署页委托人处仅有被告2的签字,被告1并未在此签字或加盖公章;其次,原告供货过程中一直是由被告2或重庆**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1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费用结算确认单、发货单、确认单上均无被告1加盖印章的情形,可知原告认定的买受人为被告2而非被告1,故不能认定被告2以被告1的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2。
综上,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认定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2,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结果:
经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撰写4页情况说明提交至法院,原告撤销对我方当事人的一切控告与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在办案过程中,我方代理律师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与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委托人的需求,成功帮助委托人争取到原告撤诉的办案结果。
委托人十分认可我所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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