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帮朋友牵线租场地开厂,因朋友拖欠租金被起诉代偿租金6万元,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应诉

2024-07-01

合同纠纷

委托人:曾先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对方当事人:潘先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先生(上诉人、一审被告)


事实和理由:

1997年11月,眉山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区企办作出“**号文件关于拍卖**保温材料厂的批复”。后原告以160000元中标购买了**保温材料厂,当地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保温材料厂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


2004年7月,原告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保温材料厂的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将其拍卖所得的保温材料厂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修理服务。


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告系该场地的出租方,被告系该场地的承租方,该场地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6年10月15日止。经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度计算,每年租金2.98万元,在租赁期间租金不变,被告需在每年1月30日前缴纳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给了被告管理使用。


被告接手租赁场地后,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平整维修撤除和修建,并搭建了钢架结构的彩钢棚,因被告搭建钢结构的彩钢棚行为系违法建设,2016年11月 30日,当地城乡规划局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会被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收到仁寿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虽未将其修建的钢结构的彩钢棚拆除,也停止了再行建设。


2022年3月,原告称被告拖欠租金62800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 62800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第三人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28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双方达成共识,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2800元、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应诉。


委托人诉求:

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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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陈颖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尽职调查、企业法顾、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评价:

多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劳资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在企业法律顾问、股权收购和转让、建设工程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流程和法律服务方面,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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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田丁方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法顾、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评价:

田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逻辑分析能力与表达沟通能力,办事严谨、勤勉尽责。执业后参与了多起民商事纠纷及刑事案件案件,熟悉诉讼的全过程,为委托人提供全面、细致的诉讼服务,深得委托人的信任与认可。


在原告、被告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当事人承担场地租赁费用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希望找到十分专业的律师应诉。

 

经过对比四川范围内多家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同类型案件处理经验、法律服务质量、收费水平等各方面因素后,决定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介入处理与原告、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依法指派主攻合同纠纷的执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办案律师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详细了解案情,并针对原告、被告针对我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撰写答辩状,辅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当地政府向被告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一审调解笔录等有力证据,将其整理后提交至二审法院,并陪同当事人多次参与调解,调解无果后,办案律师陪同当事人参加庭审并为其进行抗辩。


解决方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依法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办案律师就本案中2名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经数次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之签署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知悉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则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建立于原告、被告之间、双方应如约履行,汽修厂经营者的支付行为不能推导其作出了承继案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或者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汽修厂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汽修厂并未全程参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对本案事实查明并无关键性作用,故汽修厂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主体,一审程序合法。


二、第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本案亦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案涉租金支付义务。


原告既在合同签订之时即知悉案涉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并非第三人,便在原告、被告之间成立了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虽有第三人参与合同,但参与行为并不等于第三人作出了债务加入甚至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承继的意思表示,故在案证据无法得出第三人明示或者默示参与案涉合同关系之结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提出的上述部分代理意见得到法院支持。


办案结果:

原告、被告分别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应由我方当事人承担向原告支付62800元租赁场地费的判决责任,经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抗辩后,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办案过程中,我方代理律师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与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委托人的需求,成功帮助委托人争取到维持原判的办案结果。


委托人对办案结果感到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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