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2-01-11

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公司向北京**公司预付29675元订购酶标仪、移液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同年1月北京**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具体原因: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公司向北京**公司预付29675元订购酶标仪、移液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同年1月北京**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月17日,**公司再次赊购3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并于3月14日付清货款18000元。**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北京**公司赊购4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合计24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2018年,北京**公司得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系**公司的创始股东,在联系不上**公司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给**公司发送了《付款协调函》,**公司回复,认可收到24000元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但该试剂盒系因原试剂盒不合格而调换的。现涉案货款一直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收到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工4盒试剂盒无异议,但该试剂盒系早先购买的试剂盒存在不合格进行的补调,不存在新的买卖关系,同时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与北京**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公司向北京**公司预付29675元订购酶标仪、移液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同年1月北京**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月17日,**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3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并于3月14日付清货款18000元。北京**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公司发货4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合计2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8年12月起,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的员工王某君陆续发短信催收涉案货款,王某君短信回复对欠款不认可,涉案试剂盒系原试剂盒不合格重新发货的。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股东,2019年3月8日北京**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付款协调函》,**公司回复,认可**公司收到涉案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但该试剂盒系因原试剂盒不合格而调换的。

本院认为,审理中**公司对收到涉案试剂盒无异议,但并未出具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试剂盒系调换而非重新购买,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北京**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同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时间为货到的一个月或者二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另北京**公司亦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北京**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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