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某兵因修建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垫资需要,同原告协商借款筹资事宜。在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文连带担保下,原告于当日像被告刘某兵出借现金67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主债务及从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月付。但被告收款后,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如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兵均未履行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人同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兵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刘某兵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违约金670000元×5%=335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兵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兵借款的实际金额是500000元,而且偿还了利息40000元,原告主张的670000元是将利息、罚金、违约金加进去后形成的,有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予以证明。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文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兵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邛卧投借(2013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70000元,借款用于“修建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须在借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按借款日付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情形,将要“按借款本金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兵支付67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今收到**市**投资有限公司现金670000元”。同日,原告还与借款保证人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邛卧投保(2013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刘某兵所借6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及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即告生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某兵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刘某兵出借借款6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兵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借款人所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双方虽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及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但该两项费用明显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金额综合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刘某兵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也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就该费用是否支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文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兵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兵虽辩称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2012年8月3日龙某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某兵个人账户支付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兵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而龙某文向刘某兵转账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转账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时间上不能吻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市**投资有限公司,而银行转账的是龙某文,主体各异,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借款与龙某文的转账有直接关联,况且《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现金支付”,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的确向原告出具了现金670000元的收条,说明借款是采用现金支付而非转账。同理,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投资有限公司本金670000元、该6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三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