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事件科普】哥哥1万元偷卖妹妹房子给女儿,法院判决交易无效

2023-08-02


监护人有权转卖被监护人名下的房产吗?


根据法律的规定,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未成年的残疾人需要设定监护人。


上述残疾人因为年龄、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进行日常的活动,不能判断一些日常活动的后果,因此需要设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法律规定,虽然监护人有权处置被监护人财产,但只有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范围内处置,因此,监护人并不一定有权转让被监护人的房产。

 

近日,广东广州就发生一起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哥哥1万元偷卖残疾人妹妹房产给自己女儿

小葱(化名)从小双耳失聪,智力低下,父母去世后,两个哥哥一起照顾小葱,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约定由大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一;由二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二;

 

2014年,大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其为小葱的监护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小葱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

 

但后来二哥因病去世,二嫂因无法独立照顾未成年女儿与小葱,便想与大哥轮流照顾小葱,但大哥对此却百般推脱

 

因此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二嫂因此得知,大哥私下将原本登记在小葱名下的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产权,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女儿小芳(化名),且小芳在实际并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随后,小葱作为原告,二嫂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其大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大哥及其女儿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大哥对此辩称:自己作为监护人已经对小葱做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承担了小葱的生活、看病开销,将其名下的产权出卖给自己的女儿,是为了给小葱申请低保做准备,是为了妹妹小葱好

 

法院认为,该转让行为并未对小葱产生积极影响,并且此行为侵犯了小葱的财产权益,应为无效交易,并判决大哥及其女儿协助办理,将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小葱的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解答


律师:陈鹏举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犯罪、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评价:陈律师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相关法律服务,毕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尤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劳资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在企业政企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律师:黄岚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刑事辩护、投资及并购、婚姻家庭

评价:黄律师作为经济法硕士,拥有专业的行业知识及丰富的工作经验,曾任职于宁波市某法院诉中调解,现为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业10年期间,曾担任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多年独立刑事辩护的经验,尤其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及相关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企业刑事风控,合同法务及商事法务,民商事仲裁、诉讼。

小葱作为智力障碍与听觉障碍的残疾人,且父母双亡,两位哥哥理应有扶养义务。


而大哥作为小葱的法定监护人,无权也不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房产;


但大哥不仅将小葱丢给弟弟和弟媳照顾,而且私下还将小葱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自己的女儿,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认可的,因此法院的判决也可以说得上是人心所向。


解决方案


保障残疾人权益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立法,通过法律手段,从根本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合法性与权威性,总之,保障残疾人的权益,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努力,不断完善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机制,为其提供更加优质与公平的生活环境。


法条链接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广州市残疾人低保申请条件】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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