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张先生(原告)
对方当事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商贸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某商品房。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017776元及维修基金5485.08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就该房屋退房一事进行申请,并于2021年4月29日与更名后买受人李某签订《签约阶段更名申请》、《温馨提示》。2021年4月30日,被告审核通过更名,同意将涉案房屋买受人进行变更并同意30天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购房款。
综上,被告迟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人诉求
●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017776元;
●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维修基金5485.08元;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购房款 101777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律师


接受委托之后,我方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尽量达到当事人诉求,仔细整理当事人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
我方代理律师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 《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后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原告办理撤销案涉商品房合同备案及网签等相关手续后予以退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退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向案外人进行了出售,被告理应依约退款。
对维修基金,退房协议虽未约定该费用的退还事宜,但因该费用系对案涉房屋的专项基金,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款101777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履行完毕退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向案外人进行了出售,被告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相关款项,被告逾期仍未退款,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办案结果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17776元、维修基金5485.0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17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