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北京**汽车租聘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帮客户挽回损失 36056.09元
2021年1月28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土云路行驶至**县土云路4km+300M路段越线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钟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孙某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钟某、孙某受伤的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头皮撕脱、脑震荡软组织疾患,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孙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2500元.”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孙某现找到我所律师,向被告王某提起诉讼。
客户希望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29.8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决方案:
根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25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499.81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929.81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第一千二百零九、第一千二百一十二、第一千二百一十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8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3222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3829.84元:
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达到了客户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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