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姜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2021-12-30

姜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具体详情: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在**区三河镇****城建筑工地宿舍区,因隔壁邻居郑*军在房间吵闹影响其休息,便与郑*军及其妻王某、其弟郑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姜某文、邓某全分别持铁锤、木棍等工具对郑*军进行殴打,致郑*军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脏裂伤、左肾挫伤。经**公安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军诉称,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连带赔偿医疗费70,028.21元、误工费3,1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5,263.21元。

被告人姜某文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邓某全将郑*军致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郑*军等人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自己被迫在屋里持铁锤对郑*军进行还击,被害人郑*军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姜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此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郑*军等人引发的,被告人姜某文是被迫在屋里持铁锤对郑*军进行还击,被害人郑*军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姜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想法赔偿了被害人郑*军的医疗费用18,000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文从宽处罚。

被告人姜某文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军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加之原告人郑*军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自己家庭经济困难,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邓某全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姜某文将郑*军致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郑*军等人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自己被迫在屋里持木棍对郑*军进行还击,被害人郑*军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邓某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全持木棍参与姜某文制止郑*军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邓某全在共同伤害郑*军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郑*军等人引发的,被害人郑*军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邓某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想法赔偿了被害人郑*军的医疗费用18,000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全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某全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军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加之原告人郑*军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是一个打工者,工资收入不高,现无赔偿能力。

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害人郑*军的损伤程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2年4月5日前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亲属代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各赔偿被害人郑*军的医疗费18,000元,共计36,000元。

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028.21元、误工费3,1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9,871.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在庭审中对伤害郑*军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挡获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被害人郑*军陈述因与妻子发生吵架影响隔壁的姜某文、邓某全等人休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姜某文、邓某全分别用铁锤、木棍等工具,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脏裂伤、左肾挫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经过的笔录;有证人王某、郑某某证实因双方发生打斗,姜某文、邓某全用铁锤、木棍等工具将郑*军打成重伤,七级伤残的证言;有证人姜某某证实因双方发生打斗,姜某文、邓某全回寝室拿起铁锤、木棍与郑*军等人打架的证言;有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指认案发现场及使用铁锤、木棍的笔录及照片;有王某辨认被告人姜某文将郑*军打伤的笔录及照片;有公安机关扣押铁锤、木棍的清单;有**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郑*军的损伤鉴定为重伤的鉴定书;有郑*军的损伤程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书;有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供述因郑*军与妻子发生吵架影响其休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为制止其违法行为,用铁锤、木棍将郑*军打伤经过的笔录。有原告人郑*军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有交通费用票据;有四川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通知;有鉴定费的票据;有郑*军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故意用器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犯故意罪成立。被害人郑*军要求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赔偿残疾赔偿金143,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郑*军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按照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额的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某文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全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全在共同故意伤害郑*军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主从犯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军的经济损失,共计55,909.85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6,000元,余款19,909.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文、邓某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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