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原告**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尔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尔公司因采购密胺粉需要,与原告**塑胶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塑胶公司处购买了十万吨密胺粉材料,双方交易额总计91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转账方式。**塑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数量的密胺粉供货给**尔公司后,**尔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付款。2019年10月8日,经**塑胶公司上门催款,**尔公司与**塑胶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次向**塑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1000元整,若任一期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塑胶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尔公司承担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合同,货款到期未能按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判如所请。
被告**尔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尔公司因采购密胺粉需要,与原告**塑胶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塑胶公司处购买了十万吨密胺粉材料,双方交易额总计91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转账方式。**塑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数量的密胺粉供货给**尔公司后,**尔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付款。2019年10月8日,经**塑胶公司上门催款,**尔公司与**塑胶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次向**塑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1000元整,若任一期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塑胶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尔公司承担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合同,货款到期未能按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原件、付款计划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系买卖化工原料的合同关系,在合作期间,双方就买卖结算货款验收货物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买卖合同以及结算付款计划书的约束。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由原告方定期支付结算货款,并支付提货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照24%的利息予以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确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一致,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广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