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律师:张律师
具体案情:**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顺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及各自的翻译、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在**市区1221号公交车上,由耿某某遮挡掩护,费某某实施盗窃,扒走乘客杜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在**市区2708号公交车上,耿某某遮挡掩护,费某某动手对乘客张某某实施盗窃,盗走张某某现金2,800元。二人在西藏路公交站下车。张某某发现被盗,迅速下车,在群众帮助下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费某某将2,800元递还张某某。
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市区1221号公交车上,被告人耿某某遮挡掩护,被告人费某某实施扒窃,扒走乘客杜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12路公交车上被人盗窃1,300元现金,还有其夫妻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2月21日12时30分左右,与另一聋哑女(耿某某)在12路公交车上结伙实施盗窃,聋哑女给他一个眼色,他就凑到紧挨着聋哑女站立的大姐,一手拉扶手,一手穿过聋哑女胸前,将大姐的挎包拉开偷了一钱包。有1,300元钱。
2、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费某某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在**市区2708号公交车上,被告人耿某某遮挡掩护,被告人费某某动手对乘客张某某实施扒窃,盗走张某某现金2,800元。二人随即在西藏路公交站下车。张某某发现被盗,迅速下车,在群众帮助下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费某某将2,800元递还张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27路公交车上被人盗窃2,800元现金,在嫌疑人在西藏路下车时发现,在群众帮助下将盗窃其钱财的一男一女当场抓获。经辨认,该二人为费某某、耿某某。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西藏路等公交车,见27路公交车停车后,下来一男一女,慌慌张张朝胜利路跑,随后追下来一老太婆说钱遭偷了,老太婆抓住其中的女子,他抓住其中的男子。男子立即从左边裤包掏出一卷百元钞票递给老太婆。经辨认,该二人即费某某、耿某某。
(三)照片
被盗现金照片、挎包及作案用挎包照片。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0月21日下午3点许,与另一聋哑女(耿某某)在27路公交车上结合实施盗窃。他发现旁边站一阿姨,就同聋哑女靠近阿姨,他用上衣遮住那阿姨的挎包,伸手将挎包拉开一节,拿出里面一捆钱。他给聋哑女孩一个信号,一同下车。他们后被阿姨及一个大爷抓住了。他把钱还给了阿姨。
2、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其称她用挎包挡住60岁阿姨的包,男聋哑人拉开阿姨包的拉丝,将钱偷了。
(五)书证等其他证据
1、残疾人证,证实费某某是聋哑人。
2、出警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是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3、公交车车载录像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4、2008海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的规定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费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结伙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1,300元。
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