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
帮客户挽回损失600000元元
2017年被告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因某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泸州***商务有限公司订购水泥、砂石直至2019年5月,后双方因为计算单价不一致,导致原告泸州***商务有限公司认知错误,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一纸诉状将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告至法院。现被告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所律师,要求依法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客户希望
1、法院驳回原告泸州***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决方案:
2年期间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沙石购销合同》,其中《528合同》、《722合同》均系赵某代表泸州***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722合同》供方名字系赵某,再结合《419合同》中指定赵某为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代表,可以认定赵某有权代表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与我方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虽《921合同》的供方未载明系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仅有赵某的签字,但《921合同》所产生货款是支付给泸州***商务有限公司,岚凯公司对接受该笔货款亦无异议,再结合赵某系泸州***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父亲,故五份均对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合同除《921合同》外均约定合同确定的单价为暂定价格,具体价格受政府文件、市场行情价格调整或水泥以**有限公司的调价函为准。虽然泸州***商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有限公司的调价函,但调价函并未载明具体的单价只有上调价格的幅度,泸州***商务有限公司仅口头通知采购商,且不同的采购商也会因采购量的不同,致使水泥出厂单价不一致。因此按照泸州***商务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计算水泥总价值,显失公平。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完全达到了客户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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