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我所阎律师为其涉嫌盗窃罪一案提供辩护。
案 件 详 情:
2022年的3月至5月期间,**区**超市(个体工商户)店员王某,私自通过其微信,支付宝账号收取超市营业款共计人民币37892元,后耗用。
202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挡获被告人王某。
当 事 人 诉 求:
1、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办 案 律 师 :
一
辩 护 意 见
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王某系**区**超市的收银员,其并非以盗物为生,而是在上班期间因一时贪念使用微信、支付宝收款码窃取超市营业额,该行为系利用了其收银员工作之便,应区别于其他的盗窃案件。同时,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
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之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均表示虽然家庭比较困难,但还是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愿意退赃、退赔,愿意缴纳罚金,以表其真诚悔过。
5、被告人王某2004年出生,年仅18岁,年龄尚小、社会阅历较浅,辨别是非能力较弱,长期其他犯罪嫌疑人接触,容易对被告人王某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其改造。同时,被告人王某在漫长的羁押生活中,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深感愧对家人,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法庭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
法 院 判 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