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杨劼
具体案情:
原告綦某诉被告文某、成都市成华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被告成华**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某、成华**安装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费及工资共计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5日起至所欠款项支付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某挂靠被告成华**安装公司,以被告成华**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市武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校园建筑外墙面墙砖安全隐患排查合同》,共涉及成都市武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辖七个学校校园建筑外墙面墙砖安全隐患排查工程,其后被告文某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专业班组按照施工要求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文某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文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所拖欠工资的检查人工费34000元及原告工资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付清,《欠条》所承诺的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前述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5.4万元指的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承揽工程款项。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及被告文某与被告成华**安装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文某是被告成华**安装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文某支付了曹立松(音)3.5万元,支付了原告3.5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文某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无效,原告无权代为其他工人领取,应当退还,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文某向原告多支付的1.5万元。
被告成华**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文某系被告成华**安装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款共计5.4万元,被告文某代表公司支付了7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被告文某的弟弟卢港向曹立松支付了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某代表被告成华**安装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武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签订了《校园建筑外墙面墙砖安全隐患排查合同》约定,武侯**公司将成都市**中学西区实验学校小学部校园建筑物外墙面墙砖空鼓、脱落等安全隐患排查项目承包给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用结算估计为4.5万元,结算时以排查实测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总价不得高于5万元。被告成华**安装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请曹某某等7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校园建筑物外墙面墙砖空鼓、脱落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文某代表被告成华**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文某代表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外墙面砖空鼓检查人工费3.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收到该3.5万元后,立即支付给工人曹某某,曹某某在该《收条》载明,收到该3.5万元。同日,被告文某代表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外墙面砖空鼓检查人工费3.4万元及原告工资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有《校园建筑外墙面墙砖安全隐患排查合同》、《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校园建筑外墙面墙砖安全隐患排查合同》、《欠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成都市棕北中学西区实验学校小学部校园建筑物外墙面墙砖空鼓、脱落等安全隐患排查项目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文某代表被告成华**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款3.5万元等事实。虽然被告成华**安装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一方共计7万元(包括被告文某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及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员工卢港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但其仅仅提供《收条》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方证人证言及法院核实,被告成华**安装公司还欠原告共计5.4万元承揽工程款,并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成华**安装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华**安装公司支付承揽款(工资及人工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但原告为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承揽款,现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2017年3月15日前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款项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该5.4万元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文某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文某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系被告文某与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文某与被告成华**安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文某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綦某承揽款5.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该5.4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